2025年9月17日,资深国际公法专_x0008_家、Volterra Fietta律师行Robert G. Volterra律师和中伦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孙华伟律师在扣扣天美果冻制片厂以“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管治权理论——国家主权与投资”为题举办学术讲座。讲座由扣扣天美果冻制片厂副院长、长聘副教授戴昕主持,扣扣天美果冻制片厂博雅特聘教授何其生担任评议人,讲座吸引了校内外众多师生参与,现场交流热烈,反响积极。

本文以文字实录的方式呈现讲座核心要点。
Robert G Volterra:
今天我将与大家探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家管治权理论(police power doctrine)。该理论目前处于变化_x0008__x0008_之中,因而极具研究价值。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在其主权范围内可以自由行事,但这种自由受到国际义务的限制。尤其在国际投资法中,国家不仅要遵守对其他国家的义务,还必须在处理外国投资者时符合法律标准。因此,国际投资仲裁的关键问题有二:第一,国家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了其对他国投资者的国际义务;第二,如果违反,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在此背景下,国家管治权理论成为广受争议的焦点。
根据国家管治权理论,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实施的监管措施,若符合“合理性”与“非歧视性”要件,即便该措施客观上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造成损害,也可能不构成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或无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从理论内涵来看,国家管治权的适用场景通常聚焦于国家为保障公共健康、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或公共道德等核心公共利益所采取的规制行动。问题在于,这一理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并不明确:它是否真正构成习惯法的一部分?是否足以成为国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依据?部分仲裁庭承认国家管治权理论的存在,将其作为免责理由,例如Saluka、Feldman和Tecmed 案;但另一些仲裁庭坚持“效果说”,只考察措施对投资的实际影响,而不考虑其动机,如Metalclad和Vivendi案,因此判定国家必须赔偿。这种分歧反映出国际法在投资保护与国家主权_x0008__x0008_之间的张力。在理论演进方面,早在1903年的Bischoff案中,仲裁庭就认为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国家合理行使管治权不应承担责任。这一判例在一个多世纪后的Philip Morris v. Uruguay案中被再次援引,用以支持国家为公共健康采取措施的正当性。随后,国家管治权理论逐渐获得了支持。
然而,在仲裁实践中,这一理论的适用范围始终存有分歧。有的仲裁庭将其限定在健康、道德与公共秩序等狭义领域,例如Tecmed, SA v. Mexico案中,仲裁庭认为国家所主张的社会政治困难不足以成为剥夺投资的正当理由。另一些仲裁庭则采取广义解释,承认任何善意、非歧视、出于公共目的的监管均可受到保护,如Saluka Investments v. The Czech Republic和Chemtura Corporation v. Canada案。
围绕赔偿问题,国家管治权理论的适用产生了两种后果:若理论成立,国家行为可被认定不构成违法,从而无需赔偿;即便构成违法,仲裁庭也可能因国家管治权理论因素而减少赔偿。这种不确定性,使得仲裁庭往往引入比例原则,以实现利益平衡。该原则源自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要求衡量国家措施是否与其目标相称。仲裁庭会考察目标的重要性、措施与目标的合理联系、是否存在侵害性更小的替代手段,以及措施是否对外国投资者造成过度负担。在Philip Morris v. Uruguay案中,仲裁庭通过比例原则确认了控烟措施的正当性;在 Continental和LG&E案中,仲裁庭则强调,国家措施若非明显不成比例,应予以接受。
尽管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但其主观性仍无法消除不确定性。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开始将国家管治权理论直接写入条约中。例如,中澳自贸协定(China-Australia FTA)明确规定,出于公共健康、安全、环境、公共道德或秩序目的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得成为投资索赔的依据。印韩协定(India-Korea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则详细列明公共秩序、健康、环境、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并强调措施必须“必要”且“非歧视”等。
国家基于主权固然享有广泛的监管权,但这一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其国际义务。国家管治权理论在仲裁实践中仍存不确定性,这不仅影响国家行使公共政策的空间,也增加了投资者的不安全感。因此,最优的解决方式是通过条约条款明确国家管治权理论的范围和条件,使规则更为清晰,减少争议,这既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也能为投资者提供可预期的法律环境。
孙华伟:
痴辞濒迟别谤谤补教授刚才从国际公法维度对国家管治权理论进行了深入剖析,我将结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关系,探讨该理论在投资仲裁中的实际运作情况。
首先需强调的是,尽管国家管治权起源于国际公法,但在投资仲裁实践中,其始终非孤立运作。仲裁庭在判定国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构成征收时,不仅需考量国际法规范,还需参考东道国国内法规定。尤其在认定外国投资者是否遭受损害这一环节,国内法往往直接决定相关权利的性质与范围。
从投资仲裁的法律结构来看,其通常包含叁个层次:最外层为双边或多边投资条约,此类条约为投资者提供制度性保护;核心层是国际法,涵盖习惯国际法中的善意原则、公平待遇等基本规范;与此同时,东道国国内法在确定权利归属与国家行为性质方面,同样发挥关键作用。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必须对这叁者进行协调考量。
在分析投资具体形态时,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可能涵盖股权、公司资产、不动产、知识产权、长期合同乃至行政许可。此类利益是否被认定为受保护的财产权,需结合东道国法律判断。以合同权为例,其能否构成财产权不可一概而论,必须依据东道国法予以明确。唯有先厘清权利性质,仲裁庭方可进一步判定国家措施属于合法的国家管治权行使,还是已构成间接征收。
对于判例实践,可结合两起典型案例展开说明。在Saluka案中,仲裁庭明确区分国家合法行使国家管治权与间接征收的不同法律后果:若措施属于正当的公共利益监管范畴,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反_x0008__x0008_之,若超出合理界限,则可能构成间接征收。而在Philip Morris案中,乌拉圭为维护公共健康采取两项监管措施,其一为限制香烟品牌仅保留单一规格,其二为要求扩大香烟包装上的健康警示面积。仲裁庭在审理中,不仅考察了措施的国际法背景,还援引乌拉圭宪法中对于公共健康与社会利益的条款,最终认定此类措施系国家履行宪制义务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国家管治权行使范畴。该案例充分表明,国内法对于仲裁庭判断国家措施合法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条约实践层面观察,中国近年来在投资协定中对国家管治权条款的规定日趋明确。例如,中越投资协定中特别区分“非歧视性、合法的公共福利措施”与“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措施”;中巴投资协定的表述则更为简洁,直接规定国家为公共目的采取的监管措施不应被认定为间接征收,仅在极端情形下除外。这些差异化的条约表述表明,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正通过条约文本将国家管治权条款予以条文化,以期减少投资仲裁中的法律不确定性。
此外,比例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的作用需重点关注。作为仲裁庭判断国家措施合法性的关键工具,比例原则要求从四方面展开考察:一是国家措施所追求的目标是否具备足够重要性;二是措施手段与目标_x0008__x0008_之间是否存在合理关联;叁是是否存在更为温和的替代手段;四是措施是否对投资者施加过度负担。
从实务操作来看,仲裁庭适用国家管治权理论时大致形成叁种分析路径:第一种是先判定是否存在间接征收,若未构成间接征收,则认定措施属于正当的国家管治权行使;第二种是直接判断措施是否落入国家管治权适用范围,若符合适用条件,再进一步评估是否构成征收;第叁种是综合考察全部案件事实,从整体层面判断措施合法性。不同案件中均可见这叁种分析路径的应用。
最后需指出的是,国家管治权理论的适用本质上关乎“监管成本承担主体”的界定问题。国家采取监管措施往往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该措施产生的负担应由投资者还是国家承担,是投资仲裁需解决的核心问题。随着条约文本对国家管治权条款的逐步明确,以及仲裁庭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互动层面的持续实践,该领域的法律不确定性有望逐步降低,进而形成更具可预期性的规则体系。

问答环节:
提问1:在加拿大诉哥伦比亚案中,双方所涉条约包含“天然气领域例外条款”,且明确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国采取相关措施”,两国对此条款亦达成共识。按常规逻辑,该条款本可成为哥伦比亚的免责依据,但仲裁庭未采纳此共识,反而以不同思路裁决,最终得出相反结论。由此引发核心疑问:此类法律不确定性,根源在于立法本身的缺陷,还是对条约条款的解释偏差?
回答:
感谢提问,这一问题精准指出了国际公法实践与理论的核心矛盾。对该领域专_x0008_业人士而言,除宪法类案件外,多数案件的裁决依据是事实而非法律;仅当法律新规存在适用争议时,仲裁庭才会聚焦法律适用问题,而你提及的案件正是此类争议的典型。对于仲裁庭的裁决逻辑,我的核心观点是:其并非无视条约条款,而是对哥伦比亚陈述的事实存疑。在国际公法中,仲裁庭对缔约国的态度与裁决逻辑往往存在隐性关联,且案件背后的细节常未完全公开,这导致仅通过裁决书难以全面理解其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