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1日上午,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学院Hamish Stewart教授作为扣扣天美果冻制片厂Global & Comparative Law系列讲座主讲嘉宾,以“加拿大证据法改革”为题做了讲座。本次讲座由扣扣天美果冻制片厂教授吴洪淇主持。
本文以文字形式记录讲座内容。
Hamish Stewart:
吴教授在开场中提到,中国学生通常对英国、美国的证据法有所了解,但对加拿大证据法关注较少。其实普通法体系并非单一整体,而是包含多个分支。加拿大、美国、英国虽同属普通法国家,但在证据法改革上走出了截然不同的路径。了解加拿大的改革实践,能让大家看到普通法体系下解决法律问题的多元可能,这正是这个主题的价值所在。

今天的讲座我会分为四个部分:简要介绍、普通法审判程序概述、传统普通法证据规则,以及加拿大证据法改革的核心内容。吴教授告诉我大家对前两部分已有一定了解,所以我会简要带过,重点聚焦改革部分。
所有普通法国家的证据规则在70到80年前基本相似,都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仅存在少量地方性差异。但20世纪60年代中期后,各国改革路径分化,如今差异显着。要理解普通法证据规则,首先要明确其审判程序的核心特征:
一是对抗制属性。诉讼由双方当事人推进,民事案件中的原告与被告、刑事案件中的控方与辩方,决定案件如何呈现、提交哪些证据、提出哪些论点。法官和陪审团没有调查权,不主动收集证据,完全依赖双方提交的材料。
二是言词审理传统。普通法始终认为,查明事实的最佳方式是让了解案情的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具有第一手知识的证人需到庭陈述,陪审团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举止判断其可信度。但我个人不确定这是否真的能有效辨别真相,毕竟人们可能擅长有说服力地撒谎,或因紧张等原因表现得像在撒谎。
在证据提交规则方面,除非双方达成协议或法律有例外规定,所有证据需通过证人引入。文件、录像等材料也需通过证人证明其真实性,否则可能因属于传闻证据而不被采纳。这与中国、法国等依赖书面证据的体系有明显区别。
值得一提的是,加拿大近年的判例也在挑战传统。比如穆斯林女性要求戴面纱作证的案件,以及疫情期间全员戴口罩出庭的情况,都让我们重新思考“观察证人举止”这一传统原则的合理性。
普通法审判法官的核心职责_x0008__x0008_之一是判断证据的可采性:若法官认定证据不可采,陪审团(或无陪审团时的法官)需忽略该证据。这对法官而言虽有难度,但通过训练和实践已形成职业习惯。
证据规则的目的多元且可能相互冲突:既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陪审团接触不可靠证据,又要维护程序的对抗性和言词性,保证诉讼公平,还要尊重证人,同时兼顾诉讼效率。加拿大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审,这也给诉讼效率带来了压力。
传统普通法证据规则数量众多,核心原则是“证明力大于偏见性影响”:若一项证据的证明价值低于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法官应排除该证据。这一原则成为加拿大证据法改革的重要基础。
这里我重点说说传闻证据规则,这是普通法证据规则中最复杂、也最难为非普通法国家学习者理解的部分。传闻证据的核心定义是“庭外陈述,且为证明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而提交”。比如证人称“某人告诉过我某事”,而陪审团需采信“某人”的陈述为真,就属于传闻证据。
传统普通法禁止传闻证据的核心原因,并非单纯因其不可靠,且事实上传闻证据有时非常可靠,而是它与对抗制程序相悖:庭外陈述者未宣誓、无法被陪审团观察举止,也不能接受交叉询问,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通过传统程序验证,这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
尽管有禁止规则,但传统普通法存在大量传闻证据例外,且这些例外是固定的。若某项传闻证据不符合任何例外,就绝对不可采。1965年英国的惭测别谤蝉案就是典型:汽车制造商的商业记录完全可靠,但法院因其并无对应的例外情形,仍裁定其不可采。加拿大的奥颈濒濒颈补尘蝉案也类似:被告人被控纵火骗保,有证人称他人承认该罪行,但该陈述因无传闻例外而被排除。这类案件暴露了传统规则的僵化,推动了普通法国家的证据法改革。
普通法国家的改革路径差异显着。英国在惭测别谤蝉案后,议会通过成文法修改证据规则,改革以立法为主导;美国通过法官制定《联邦证据规则》,本质是普通法的法典化,改革由法官主导;加拿大几乎没有系统性的立法改革,法官也未利用规则制定权大规模修改证据法,而是由最高法院通过个案审理,逐步推行“原则化路径”改革。
原则化路径的核心是个案判断,直接适用证据规则的立法目的,而非机械套用固定规则。简单说,就是用“标准”替代“规则”来判断证据可采性。这一改革已影响加拿大证据法的多个领域,包括专_x0008_家意见证据、被告人供述、类似事实证据等,其中在传闻证据领域发展最成熟。
以类似事实证据为例:传统规则禁止控方用被告人过往的不良行为证明其当前被控罪行,但原则化路径下,若该证据能证明与当前指控相关的特定性格特征,且证明力大于偏见性影响,就可被采纳。
传闻证据的原则化改革是加拿大证据法改革的核心,其判断标准为“必要性”和“可靠性”,替代了传统的“规则+例外”模式。“必要性”通常指陈述者无法出庭作证,比如陈述者死亡、年幼、患有精神疾病、移居国外无法召回,或陈述者翻供。“可靠性”有两种判断方式,一是陈述作出时的环境使其可能真实,如碍丑补苍案中,年幼被害人向母亲陈述遭受性侵,无撒谎动机,且有物证佐证;二是虽无法确定陈述本身是否真实,但庭审中有足够工具让事实认定者检验其真实性,如陈述有录像记录,且陈述者可接受交叉询问。
2006年的碍丑别濒补飞辞苍案是原则化路径的标志性案例,能很好体现加拿大改革的特点。
碍丑别濒补飞辞苍是多伦多一家养老院的经理,被控严重伤害养老院老人厂办耻辫颈别苍先生。但庭审前厂办耻辫颈别苍先生因年老多病去世,控方希望提交他生前向警方作出的录像陈述作为证据。该陈述属于传闻证据,且无传统例外可适用。
一审法官根据原则化路径,认定该陈述具备“必要性”和“可靠性”,予以采纳,碍丑别濒补飞辞苍被判有罪;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认为该陈述不可采;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了无罪判决。
最高法院的理由包括:第一,必要性成立,因为厂办耻辫颈别苍先生死亡,确实无法出庭。第二,可靠性不成立:一方面,厂办耻辫颈别苍先生被诊断出痴呆和偏执,精神状态可能影响陈述可信度,且其最初向养老院厨师陈述时,厨师可能因对碍丑别濒补飞辞苍不满而影响其陈述;另一方面,该录像陈述内容杂乱无章,且厂办耻辫颈别苍先生无法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庭审中没有其他工具可检验陈述真实性。
碍丑别濒补飞辞苍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既确立了传闻证据原则化判断的清晰结构,即必要性+可靠性双标准,又重申了普通法的传统,即书面或录像材料不能替代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
原则化路径实施后,加拿大证据法出现了一些后续问题。第一,原则化路径与传统规则的关系。25年前的厂迟补谤案中,最高法院曾考虑用原则化路径完全替代传统规则,但后续判例又回归“两者共存”,即先按传统规则判断,再按原则化路径审查。这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第二,可靠性判断的主观性。部分案件中,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对同一证据的可靠性判断差异极大,如厂.厂.案中,对于儿童庭外陈述的可靠性,法官们形成了截然相反的观点。第叁,对诉讼效率的影响。相较于传统规则的“非黑即白”,原则化路径的个案判断耗时更长,导致诉讼更复杂。
但总体而言,原则化路径也有积极意义,如陪审团能接触到更多可靠的传闻证据,个案证据可采性判断更合理。对其他普通法地区而言,加拿大的路径也提供了一种改革参考。
加拿大证据法的原则化改革,是普通法体系下通过司法实践实现法律革新的典型案例。它既突破了传统规则的僵化,又坚守了普通法对抗制程序的核心价值,为平衡证据可靠性、诉讼公平与效率提供了新的思路。希望今天的分享能让大家了解普通法证据法的多元发展路径,也欢迎大家通过微信与我进一步交流。

讨论环节
提问一:原则化路径的适用范围如何?是否仅限于传闻证据规则?
原则化路径在传闻证据规则领域发展的最为成熟。除了传闻证据,原则化路径还适用于专_x0008_家意见证据、被告人供述、类似事实证据等领域,但对特权规则(如律师-当事人特权)几乎没有影响,法院对特权规则仍保持严格态度。
提问二:为什么加拿大最高法院要采取原则化路径这种方式?
我认为因为议会没有采取体系化的回应方式,所以法院觉得自己可以逐渐改变法律。而且我认为他们认为这是逐渐改变法律的一种方式,因为如果他们直接废除现行法律并宣布新的法律,就会被指责超越了法院、法官的权力。循序渐进的步伐更符合普通法的传统,因为在普通法中,法官一直都有一定的创造性作用,但是一步一步来,不是一下子迈出一大步。
提问叁:如何理解证据的必要性?必要性是否等同于具有证明力?或是否与相关性相同?
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但答案皆非二者。相关性是证据可采的前提,不相关的证据会被直接排除;必要性与证明力不同,证明力是证据对认定事实的帮助程度,而必要性仅与陈述者能否出庭相关,叁者完全不同。
为什么那个人不在这里?这是必要性的问题。我们没有一份对于为何传闻证据可能必要的具体原因清单。但常见的原因有,比如,那个人已经去世了,这就是我们无法让他出庭的原因。或者那个人太小不能作证,就像卡恩案中那样。我们过去有一条配偶无作证能力规则,即配偶不能作对另一方不利的证词。我们现在已经没有这条规则了,但过去有,当时这就是必要性的另一个来源。如果另一方的庭外陈述是由被告的妻子作出的,那么她就不能被传唤作证。所以如果无法让来自其他国家的人出庭作证,那么该陈述就是必要的。有一个案子涉及到了这一点,但这不是该案的问题所在。这只是该案事实的一部分。他被指控谋杀了一名年轻女子,并与妻子就此事进行了电话交谈。这是该案中非常重要的电话交谈。但她无法出庭作证。她原本来自日本。这件事发生_x0008__x0008_之后,她感到厌恶,于是搬回了日本,所以她不能作为证人出庭。有一些判例法规定,如果证人作证会让孩子受到精神创伤,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必要性?在碍骋叠这个案子中,有叁个年轻人。碍骋叠是个年轻人,他被指控过失杀人。控方称他在斗殴中杀了人,当时有叁个证人在场。他们告诉警方是碍骋叠干的。但到了庭审时,他们却说,不,我们对此一无所知。法院认为他们撤回证词使得他们_x0008__x0008_之前的陈述具有必要性。没有固定的类别。这取决于为什么我们不能直接从声明人那里获取信息。
很抱歉我不能给您一个定义。我知道我只是在给您举例子,再给您一个定义。但判例法就是这样规定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涉及的证人要么已经去世,要么撤回了证词,所以显然有必要。
提问四:加拿大未来是否会制定统一证据法典?
我认为可能性极低。20世纪70年代曾有学者和律师起草《统一证据法》,但因选举等政治原因未获通过。证据法并非加拿大的政治热点议题,没有政党会以此为竞选纲领,因此短期内不会有系统性立法改革,最高法院仍会通过个案逐步推进改革。
我认为更加实际的问题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对很多证据规则还没有做出评价,导致其仍呈现非常传统的结构。加拿大最高法院会对此类证据规则做点什么吗?我认为加拿大最高法院可能会继续以普通法的方式修补证据法。
提问五:加拿大的证据分类是什么样的?
我们并没有像中国一样分类,我们根据陪审团将如何处理证据来分类证据:是道听途说吗?我们要相信这个陈述的真实性吗?他们是否会采纳证人的意见是其中的一个特点。因此,我们根据事实发现者使用证据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分类,而不是根据文件或文件是否可能是道听途说。事实上,他们经常是道听途说。正如我们在科恩案中看到的那样,录像可能是道听途说。所以我们两个国家对对证据的分类方式是不同的,但对于你的问题,我想谈谈另一个方面。证明力并非预先确定的,而总是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因为你无法提前判断一份文件是否会成为证据,一份文件可能充满谎言,也可能是一个准确的陈述你无法提前知道。证据的证明力始终是由主审法官逐案确定的。
提问六:原则化路径的作用是什么?它似乎能让更多证据进入法庭,使定罪变得更加容易,法院作出如此改革的原因是什么?
我会回答你的问题,但让我先谈谈你的问题的一部分,即使你可能不是故意的。通常,原则化路径可能会让证据进入法庭变得更加容易,但并非均如此。比如在类似事实领域,原则化路径可能会使_x0008__x0008_之变得更难,对起诉而言会变得更加严格和困难。有人认为,原则化路径既可以用以排除传闻,也可以用以接受传闻。当传闻证据在传统规则下是可以被采纳的,但确实不可靠的,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排除它。所以动机不是直接为了获得更多的定罪,其动机是为陪审团提供更可靠的证据。通常这些变化对控方有利,但这是因为控方有举证责任。因此,任何有利于引导证据的规则变化都将有利于控方,但这并非是直接的目的,直接目的应该是使陪审团获得可靠的信息。比如,在专_x0008_家证据领域,过去专_x0008_家可以在法庭上任意发言,并获得陪审团的相信。所以专_x0008_家证据领域的改革实际上是为了减少,而不是扩大证据进入法庭的门槛。所以我真的认为更重要的是让证据更可靠,而不是让更多的人被定罪。
提问七:加拿大原则化路径受到一些人的推崇,但在中国,当法庭享有大量自由裁量权时,往往会受到学界的质疑,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感谢你的提问,我认为这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原则化路径通常是一种排除有害证据的权力。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信任。这绝对是个事实。十分有趣的是,除了在期刊上,我很少看到有人在证据法领域批评法院享有过多权力。我认为原因可能是证据法对法官和律师来说是非常实际的日常工作,即使我们可能在其他重大的社会政策问题上不信任他们,我们也可以在这个问题上信任他们,因为这是非常实际的,这是他们的日常工作。他们可能不太了解一些有争议的社会政策问题,但也许他们最了解证据规则。这是我推测的一些想法。
提问八:原则化路径与宪法有何关系?
加拿大1982年《权利与自由宪章》是重要背景,尤其是第7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非经符合基本正义原则的程序,不得剥夺”。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明确,“证明力大于偏见性影响”是宪法层面的基本正义原则,成文法改革需符合这一原则,否则可能被宣告无效。
提问九:无陪审团的法官审判中,证据可采性判断是否会推迟到庭审结束?
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对于专_x0008_家证据,部分法官会为提高效率推迟判断,但对于传闻证据,法官通常会在证据提交时即时判断,否则双方在庭审结束时的辩论将缺乏明确依据,无法确定可依赖的证据范围。

